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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2篇 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研究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2篇 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研究

本文从农民权益出发,研究探讨了民间非讼机制的实施及其保护效果。通过对现有权益保护机制的不足分析,并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一些可行的非讼解决方案。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2篇 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研究

第1篇

?论文摘要】在我国社会转型中,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弱势群体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自身具有贫困性和脆弱性的弱势群体,生活压力较大、抗风险能力较低,而一直以来政府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注程度不够、对他们各种权益的保障不足,由此导致弱势群体的处于边缘化的状况,日益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一大隐患。为此,从弱势群体的特征及其成因、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来展开论述,并重阐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基本方式和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基本方式/具体措施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社会发展过程的隐患。弱势群体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隐患。要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中国,就不能不研究并解决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基本地位的确定对于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尤其具有重要意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享有使国家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弱势群体提供享受劳动权,受教育权利的机会,甚至直接提供某些基本需要(如最低生活保障),使弱势群体能够逐步实现经济上的自立,并以此为基础不断发展完善自己,赶上时代发展的步伐。笔者试从弱势群体的特征及其成因、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必然性等方面加以论述,并就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基本方法、增强他们社会竞争力、提高他们生活水平的途径进行一些探讨。

在====年=月=日《政府工作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并作为政府当年的重要工作。那么什么是弱势群体呢?“弱势群体”的涵义,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界定。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内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 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是这样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承受力的脆弱性和社会政治地位的边缘性,而且他们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

纵观学者们的论述,可以大致地将下列人员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周岁的男人或年满==周岁的女人,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与青壮年相比,他们属于明显的弱势群体。=.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制度上的藩篱造成社会的进步不能良性互动地带动农村的发展。“农民”成了劣等人的代名词,[=]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

=.文化水平低、技术差。据有关部门抽查,在下岗职工中,按文化程度分,国中文化占==%,国小及以下文化程度占=.=%,高中占=.=%;按技术素质分,初级技工及有技术等级的占==.=%,中级技工占==.=%,高级技工及技师只占=.=%;按工作性质分,一线生产业务人员占==.=%,服务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

=.经济生活贫困。弱势群体的人员,大部分是中年人,他们上有老人要赡养下有孩子需要抚养,家庭开支比较大,仅能解决或勉强解决温饱问题。

=.社会地位低,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某些私营企业中,工人的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劳动报酬低,并且经常被无端地拖欠和扣发工资。

=.边缘化。这是上述诸因素的综合,使他们作为弱者,经常、长期甚至永远处于社会的边缘,与中心有相当距离。在心理上也被人家看不起,即使舆论为他们打气,始终不能成为现实。也因此,他们有自卑感,有依赖心,有时会逆化为敌视社会和他人.

随着农村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和城镇劳动就业体制收入分配原则体制等的改革,在打破“铁饭碗”、“大锅饭”、“平均广义”等的同时,城乡居民亦从普遍贫穷的时代走向了贫富差距日渐扩大的时代。随着社会的巨变,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经济的全球化之后,城市的失业、农村的破产将可能加剧。

其一,是由于个体在智力、体力等方面的差异。人天生的各种素质不同,加上受教育的程度不同,自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智力、体力等方面的差异某些身体素质较差,或者有残疾等生理条件、自然条件的限制,他们在社会的竞争力相对较弱,这样他们就不可避免地沦为收入水平低下的弱势群体。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就曾经说,人的智力和体力不同,赡养的家庭人口多少不同,那么其富裕程度就会有差异。

其二,是利益分配机制的不公平。在市场化、全球化的过程中,在众多利益的选择中,政府无力保护所有社会成员使其利益免受损失,这样就会使某些社会成员进入弱势群体。例如我国长期以来存在不平等的价格制度、不平等的城乡投资政策,对比悬殊的收入差距、不平等的税赋、不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平等的医疗保障权、农民身份不平等,等等。

其三,是社会结构转型和经济体制转轨的伴生物。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必然导致三个效应:第一,导入市场竞争,产生“优胜劣汰”效应。结果,既使一部人――一般情况下是社会精英,成为胜者和富裕者,又使一部分人――通常情况下社会大众中的相当一部分混为失败者和贫困者。第二,追求效率的正负“双重效应”。正是追求效率,一些国有企业在分配体制上开始打破平均主义、消除大锅饭现象,在分配上拉开档次和差距,合理的差距是社会和企业保持活力所必须的;负效应是因为资源有限、资源的稀缺性,不能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物质需要。第三,产业结构的调整效应,那些在没有前途的产生中工作的职工,在调整过程中被甩出去了。所有这些趋势在近期内不可能有根本的转变。

=.研究弱势群体问题是巩固国家政权的需要。大家知道,工人阶级和农民阶段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要力量。我国政权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就在于以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为主的广大中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而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构成主要就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中的一部分。所以弱势群体如果得不到关注,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处于无助的窘境,就会直接关系到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合法性。这又势必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否成功地构建。

=.研究弱势群体问题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谐社会所包含的本质内涵之一就是社会公正。具体列到我国现阶段、贫困就意味着剥夺了弱势群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享有。这种剥夺是一种隐性的但又实实在在存在着事实。在当前,既要给强势者提供施展创业才能的舞台,又要给弱势者提供相应的生存保障和发展的机会,使社会成员既能合理享受自己的劳动成果。从社会进步的角度来看,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和生活,让弱势群体生活得更有保障和更好,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是现代化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

=.研究弱势群体问题,是使整个社会充满创造活力的需要。弱势群体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中的一部分。他们当中的相当大的一部分人员并不是不愿工作或没有技能。而是由于社会转型以及产业结构的调整而造成的,是政策性的产物。例如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关注弱势群体,解决弱势群体,可以激发他们充分发挥其才能和创造力,使这一庞在群体的智力资源得到充分而合理的使用。这样,整个社会的创造力才是平衡的、完整的、没有缺陷的,整个社会也才会是真正有活力的社会。

=.研究弱势群体问题,是维护社会稳定有序的需要。和谐社会应当是稳定的社会。我国目前正处于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快速转型的关键临界点,进入了社会矛盾凸显期。这就使关注弱势群体、解决弱势群体问题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同时,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具有很强的集中性和群体性。这个特点一方面使他们表达和追求自己的利益的能力增强。另一方面他们的利益如果被忽视或者处置不当,就会出现他们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采用非理性的方式,从而可能带来更多的社会动荡的因素,使冲突和矛盾通过非理性的方式剧烈地爆发。因此,弱势群体问题必须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弱势群体问题必须加以认真研究并得以认真解决。只有这样,社会才能长治久安,也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

我国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和扶持方面存在不少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由于前几年国家扶持力度不足,政策倾斜不够,社会关注程度和社会保障力度不足,客观上存在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不够。同时由于国家和政府宣传力度弱,致使整个社会对保护弱势群体的声音比较小,没有形成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另一方面由于受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产生弱势群体是竞争的必然结果,是十分正常现象。对弱势群体问题认识不足,从而不能从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去看待这个问题。

一是现有法律适用对象非常狭窄: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能受立法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而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我国宪法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保护的规定严重不足。

二是现有法律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的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不但要有立法,更重要的还要有法的实施,否则就导致弱势群体权益难以受到保护。

三是我国目前大量存在身份歧视、所有制歧视、户籍歧视等各种歧视。这歧视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根深蒂固的观念,人们已习惯以此为标准进行判断。例如,交通事故的赔偿,在同等条件下,城市人的赔偿额比农村人的赔偿要高出很多,而且都有法律依据。这是人为地划分生命的'贵贱,虽然合法却是不合理的现象。只要类似的情况存在,必然存在特权,必然存在不公平正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是我们的一项重要政策。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问题。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手段保护。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又得不到宪法救济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公平竞争的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对他们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

社会学理论指出,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不如意境遇归结为获益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这方面,作为政府,要做好引导,大力宣传,把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同建设和谐社会结合起来,把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作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不但要从整体上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且要加强对弱势群体个体切实利益的保护和人文关怀。真正保护每一个弱势群体个体的利益,实现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有效保护。

经济建设是解决贫困的根本途径,只有经济发展了,人民收入才会随之增加,生活水平才会提高,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善。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只强调追求高效率,忽视社会公平,长期把社会公平放在“兼顾”的位置,势必会造成人的发展困惑,最终影响生产和效率,也背离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价值。面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繁重任务,面对社会收入差距濒临警戒线的状况,面对日益增多的社会弱势群体,各级政府在制定和出台各项政策、措施的时候,需要深入研究政策背后的理念和基本原则;在追逐高效率的同时要把社会公平作为重点考虑的因素;在政策条文中,必须包括体现社会公平的内容。只有这样,才可能形成有利于整个社会弱势群体的政策环境,才可能从国家、政府行为层面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目前我国对于弱势群体的救助过多地依赖媒体的宣传,但一个一个的个体行为只能解决个别贫困者的问题,只有完善的社会政策和完整的社会保障机制,才能从根本上使弱势群体摆脱困境。

(二)法律上,构建以弱势群体特别保护为核心的新弱势群体法学体系

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十八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九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九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在法治社会,基本人权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和基本标志。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为生存权和发展权,即让所有人都过上体面的生活,让所有人对未来都抱有真实的期待。这可以说是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弱势群体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而法治的公正性要求对弱势群体予以公平的对待,法治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不能有任何歧视,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要给予例外对待和特别保护。因为弱势群体是由每个人构成的,人权的基本价值是要对所有人予以普遍的尊重和保障,因而对弱势群体也要予以特别的关注、尊重和保护,并通过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缩小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差距。为此笔者建议:第一,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第二,基本法应规定弱势群体的范围、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制度。笔者建议制定《弱势群体保护法》作为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法。第三,不同弱势主体保护的特别法。由于不同的弱势主体成因不同,需要保护的范围和领域以及保护方式亦不相同,因此应制定单行的特别法加以保护。对农业劳动者的保护,应制定《农业产业促进法》,促进农业的发展,保护其经济利益;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政府和社会使弱势群体获得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要的物质帮助。

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继续坚持开发式扶贫是正确的选择。但是,开发式扶贫的内容则需要进一步拓展和完善。这包括:一是针对城市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也要采取开发式扶贫;二是从以自然资源开发为重点转向以人力资本开发为重点;三是改革开发式扶贫的瞄准方式和组织方式,争取做到扶贫到户;四是与开发式扶贫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政府治理结构改革。对于开发式扶贫的开发对象的转变,在农业增长乏力、资源开发遇到环境约束等背景下,开发式扶贫必须考虑开发方式的转变。人力资本的开发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继续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的过程中,通过实用技术的教育来增强开发的技术含量,这样既可以提高资源开发的效率,又可以更多地顺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二是增强使农民适应市场能力和人口流动能力的开发,后者对提高贫困人口的非农业收入非常重要,因此可为是人力资本开发的主要方向。对于与开发式扶贫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政府治理结构改革,主要包括减少政府主导程度、更多地引进非政府组织参与

=、沈红:《中国贫困状况与贫困形势分析》,社科院贫困问题研究的课题报告。

=、孙立平:《关注我国的弱势群体》,《读者》====年=月第==期。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社====年+。

=、[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社====年+。

=、仲大军:《国民待遇不平等审视:二元结构下的中国》,中国工人出+社====年+。

=、[英]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社====年+。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社====年+。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社====年+。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2篇 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研究 第2张

第2篇

当前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的保护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现阶段如何保护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而长期以来农民权益之所以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其根源就在于制度上的缺位。目前已基本完成起草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农民这一群体的利益的法律,这对保护我国农民权益无疑将有着重大意义。在这部对我国农民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法律出台之前,有效地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并保证其和谐运行是非常必要的。

(一)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改革开放的20多年来,我国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的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当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也应注意,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的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地保护,仍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农民的选举权、受教育权、身份平等权、迁徙自由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最普遍的社会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具体而言,在户籍身份上,农民进城打工受到各方面的不平等待遇;在选举权和受教育权上,我国广大农民及其子女并不能充分享有和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在社会保障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再分配政策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几乎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城镇居民那样全方位的保障。

第二,农民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长期以来,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结构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城市居民与农民身份上的差异,这使农民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因而需要公正的法律制度安排来维护农民的利益。财产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显而易见,土地可以说几乎就是他们谋生的惟一手段。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非法、强行征用土地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第三,农民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也面临着严重缺位。在实际社会中,广大农民由于自身的经济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司法活动中也处于不利的境地。在诉讼、仲裁中通过法律援助解决广大农民在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使社会成员获得公平的法律服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是公民应该享有的社会权利,也是广大农民实现其社会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

之所以出现以上方面的问题,从社会方面的原因来看,尽管为乡规民约、宗教势力控制的乡土社会在当下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但其残留影响仍然存在。与此同时,我国现代公民社会(其本质是法治社会)仍处于建设之中,社会处于急速转型期,社会流动性强、社会心理失衡、社会控制的力量有所削弱。在广大农村社会,这种状态呈现得更为明显。从政治方面的原因来看,一直以来,政治过度组织化贯穿于我国历史的每一个时期,形成了国家对社会、政治对经济的超强力干预的政治思维定势。在法治化进程中,尽管我国正由权力型政府逐步转向服务型政府,但这种转化仍处于起步阶段。广大农民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这一武器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文化方面的原因来看,受我国传统文化中无讼思想的影响,广大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形成农民权益法律保护的消极氛围:广大农民对寻求法律的`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存在心理阻碍,新的法治文化或公民文化的众多先进理念还远未深入广大农民的思想意识中。从最为根本的法治方面的原因来看,我国法治建设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还不够完善。我国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很好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体现,这使得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立法源头上的空白和障碍。

(二)制度回应: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架构。

无论是基于对历史的回顾还是基于对现实的考察,架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都是我国保护农民权益的当务之急。之所以要架构整个体系,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转型期,仅仅依靠某项或某部分法律制度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广大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它需要全方位的法律制度支撑,以保证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权利的保护问题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同时,“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1]对于广大农民而言,使他们在权益遭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法律制度是保障社会有效运转的重要制度之一,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全方位地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和谐运行,才能彻底和有效地解决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

宪法被称为权利的脊梁,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实践对农民的保护,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2]。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平等权、选举权、教育权和自由权等诸多方面的权利都得不到充分行使。尤其是我国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农民自由权受损,也是我国广大农民在教育、选举、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直接原因。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而且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剩余农业人口的流动。这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我国城市化进程,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因此,应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和平等的选举权,在宪法层次上确定国家和政府承担农村全额免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这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和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政府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法律义务。权利的最大危险不是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是政治权力。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都有一种天然的扩张欲望,政府的公权力也不例外。为求得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政府公权力会调动一切强力资源,甚至是合法的暴力。这就使政府的权力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可能与公民个体权利发生冲突[3]。而“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4]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除了需要宪法这一最高母法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有力配合。我国法治建设要实现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有机结合,在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上就必须尤其重视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化。

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其组织化程度与其权益保护存在很大的关联[5]。在我国,由于农民经营的分散性使得其市场主体地位受到诸多限制,这极大地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权益的保护。拥有合理的收益是农民的基本权益,要保护好农民权益最为根本的就是应想方设法增加农民收入和福利。在这方面,经济法在农业补贴、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等农业政策的落实方面是大有可为的。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其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如果自然人失去了财产权,就可能会丧失人身自由权,进而危及生命权,更不用说发展权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当前,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其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仍存在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指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种集体主体的不明确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比较严重,进而客观上致使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将颁布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也欠缺物权法定要求。这些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民商法律层面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以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权。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形式规定的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保证全体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制度安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国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只以部分人即城镇人口受保障为设计主体。并且即使农村流动人口实现了农转非的职业转变,社会保障也并没有因此将他们纳入其覆盖范围。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其法律化,这对于保障当前我国农民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目前,国家已出台了相关政策,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将逐步推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九年义务免费教育政策,这对于减轻我国广大农民的医疗负担及其子女的教育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将这些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制定保护农民权益的《社会保障法》,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另外,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并且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将会日益严峻。对此,我国《劳动法》应作出有力回应,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广大农民特别是进城农民工平等的劳动权、工资待遇权和保险待遇权。

“无权利救济就无权利”,诉讼仲裁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只有政府(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进行的行政立法,且国家(全国人大及各级人大)并未进行专门立法。且现有立法无法协调、解决与法院、检察院的相关关系问题,法律援助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鉴于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正日益凸显,并配合我国正准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即将出台,建议我国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法,并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有效的制度安排。首先,确立基层司法所在维护我国广大农民权益方面的核心地位。目前我国参加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参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而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我国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可在农民权益法律援助法中明确规定其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核心功能,而辅之以调解工作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其次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工作。现阶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范围过于狭窄,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应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并更多地关注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

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极大地密切了“地球村落”里的各种关系,也引发了一系列全球性的问题,法律行为的产生、发展、结果也难以囿于一国境内,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与跨国性也明显增强。()随着公民生存空间的拓展,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劳动力的国际转移,农民权益保护国家间的合作也成为必要。为了分享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农民权益保护也应从单向国际化走向双向国际化,并迅速走向多边国际化。

(三)制度公正和制度和谐: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结论

我国9亿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各方面制度的有力和有效配合。“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6]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7]。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必须在我国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诉讼仲裁法以及国际法等法律制度全方位的制度保护框架之下并在其和谐运行中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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