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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3篇 内蒙古森林草原防火:全面条例强化保护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3篇 内蒙古森林草原防火:全面条例强化保护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出台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森林和草原资源免受火灾的危害。该条例从火源控制、火灾防控、警示教育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为保障内蒙古地区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3篇 内蒙古森林草原防火:全面条例强化保护

第1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必须立即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禁止谎报森林草原火情。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警,必须立即核实,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交界处发生火灾,实行谁先发现、谁先报告、谁先扑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界限的限制。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逐级上报,经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核实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四条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救跨旗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组织前线扑火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扑火现场的统一调度指挥,根据扑火的紧急需要决定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等紧急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决定。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按照防扑火预备方案和火场动态科学指挥。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保证防扑火物资运输畅通;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安置、救济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医疗救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和转移,并做好物资供应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3篇 内蒙古森林草原防火:全面条例强化保护 第2张

第2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国有林业局设立防火指挥部,负责施业区内的防火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措施,组织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四)进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六)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及有关事项,进行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会同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七)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铁路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防火责任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专业防扑火队;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森林草原防扑火队;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组建群众防扑火队。

各级各类森林草原防扑火队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其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驻自治区武警森林部队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在接受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应当服从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驻自治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边防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跨地区执行任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支持。

第十三条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持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负责巡护本防火责任区,宣传防火知识,管理、监督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十四条 行政区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交界的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林业局,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域建立航空防扑火站点,开展航空防扑火工作。

第3篇

第三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植被恢复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过火地的病虫害防治和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火灾肇事单位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负责医疗、抚恤;火灾肇事单位和起火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其他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消耗的费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扑救跨行政区域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火灾发生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费用,应当由火灾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损失,人力与物资消耗,人、畜伤亡及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对于发生在国界附近的火灾,重大、特大火灾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要按照国家关于森林草原火灾划分标准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逐级上报,并报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认定的符合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森林草原火灾损失的计算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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