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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三篇

浅谈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三篇

浅谈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三篇


浅谈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三篇

 

下面本站的小编就给大家分享下关于浅谈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欢迎阅读!

浅析农村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 篇一

婚姻是维持感情的基本纽带,而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的不稳定,由此涉及婚姻案件的增多势必会给社会秩序带来的混乱,这对我们加快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农村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

以婚案件为例,通过近三年的判决和调解结案的农村婚案件进行分析,不难发现离婚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

(2)结婚年龄偏小,离婚率较高。

(3)女方提起诉讼的比男性高。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无感情基础、女方有婚外情、经济基础差;而女方提出的离婚理由是:丈夫对妻子言语粗暴、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等。

(4)通过判决或调解,但是离婚的比例依然很高。农村离婚案件长期以来一直居高不下。从婚前情感的基础上看:大多数农民工现在都是年轻人,有更多的机会与异性接触,同时失去父母的监督和教育,并且拥有更多的爱情自由。但是它也有负面影响,他们彼此并未能够深入了解的就已经生活在一起,所以早婚正变得越来越普遍。从分析结婚时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维持时间来看,我们会发现婚姻的长短与结婚时的年龄成正比。也就是说,年龄越小,结婚时间越短,夫妻之间的感情就不是很强烈。随着年龄的增长,婚姻越长,夫妻感情越深,不易崩溃。另一方面,随着孩子的成长,双方应该更多地更理性地考虑孩子的感受和影响。从离婚原因分析:年轻夫妻离婚,主要是因为一方在外工作,或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也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调解在审理农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群众对于调解在审理农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都有着清楚的认识,他们普遍认为:首先,调解可以减少诉讼中产生的双方对抗。因为在现实的纠纷中的当事人双方要么是丈夫和妻子,要是父亲和儿子,甚至是兄弟姐妹,一旦家庭纠纷闹到了法院之上,对于判决有的当事人并不会完全认同而且父母仍然不会认识到在这场纠纷案件中,谁是对的,谁是错的。而调解避免了类似情况的发生,这有利于解决这些纠纷,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其次,调解可以最大化解决此类纠纷并提高結案效率。它简单,快速,经济,减少诉讼并降低诉讼成本,从而实现法律效力与社会影响的有机结合;第三,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各方更容易有意识地主动去执行和避免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因此它还实现了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三、当前农村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率不高之原因

从分析来看,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主要是通过判决的方式解决,调解率不高。原因总结如下:

首先,关于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特别是在一项离婚案件中涉及个人隐私。只要有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同意离婚,对于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夫妻的感情完全破裂),本案离婚既然都已决定,所以不再适用调解方法处理案件。

其次,农村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是复杂、封闭的。对于民事案件的调解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去处理,而在调解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高于其他案件,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则较低。因此,一些法官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缺乏对思想认识的重视,抱着吃力不讨好的思想,在处理情况时,随意性较大,很少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双方的思想工作。

第三,部分法官尚未完全理解我国司法政策。毕竟相较于判决,调解所要付出的工作量更要费时费力,如果对于一项民事纠纷案件过多的采用调解的方法去处理,那么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法院的形象和法官的尊严,因此部分法官并不会花太多时间在案件调解上做过多的思考。

第四,公告送达的家庭婚姻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但是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无法确定。在实践中,一方下落不明是发生该种情形的主要原因。例如夫妻一方主要在家外工作并且长时间与家人失去联系。只要他的家人不说,那么就很难找到其现实居住地。因此对于判决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四、对今后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1)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建立以当事人权利自治为主体,行政干预为补充的调解制度。首先,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主要是涉及个人身份关系的案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在没有确定事实和责任分离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行酌情处理的结果。第二,要全面落实婚姻纠纷案件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案件是否适用调解,以及相应的调解方式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等等。第三,婚姻和家庭案件的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应明确规定调解程序和调解方法。第一,应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于调解程序,哪些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调解,哪类案件不适用于调解。其次,我们必须规范调解程序。应当从服务受理或回应案件通知,举证期间,证据交换,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期限,调解失败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

(3)重新构建婚姻和家庭案件中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进行审判分离,并将调解置于预审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在这方面,可以及时解决一些轻微的婚姻和家庭纠纷,可以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并减少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预审准备的气氛中传递各种各样的信息。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和利益的衡量也会更容易接受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也符合当前的国情和人际关系,能够以当事人更容易接受的方式接受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结果。相对于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的判决书,调解书更容易维护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同时实行审判分离的工作方式,能够重新定位法官的职责并实现分工明确的工作目标。

浅谈如何做好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 篇二

婚姻家庭纠纷向来在基层调解组织处理的各类矛盾纠纷中占有较大比重。婚姻家庭纠纷调解至关重要,如果矛盾调解不好,小的可以说导致一个家庭的不稳定或破裂解体,大的可以说会给一个地方带来不稳定。一直以来,江口司法所在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上,致力人性化处理,采用疏导和协调相结合的方式方法,多方协调,力争把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每一个矛盾调处好。

(一)掌握接待的尺度,给来访者一个温馨宽松的环境 通常到我所来访者有以下表现:有的大呼小叫、有的哭哭啼啼、有怨声载道、有命令式、也有心平气和来的,面对这些来访对象首先我们要调整好心态,笑脸相迎给于温暖,老话说得好巴掌不打笑脸之人,一杯清茶可以让你成为她们倾说对象。对那些老弱病残的来访人员,我们会给她们一个微笑、一张凳子、一杯开水、一声问候、一个简单的搀扶,让来访者能与我们心贴心的交流,更能积极配合我们一同来处理事情,为我们顺利协调打下基础。

(二)掌握调解的技巧,最大限度保证家庭和睦 婚姻家庭纠纷大都数是源于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微小矛盾的日积月累,没有化解好而形成的,很多事情是说不清道不明,积少成多,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到不可收拾的地步,等待事情造成了后果才采取补救措施。面对这些矛盾纠纷,我们采取区别对待合理调解,全力以赴,巧妙化解矛盾,力争把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保证家庭完整和睦。

(三)整合多方资源,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 新形势下,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原因愈加复杂,纠纷处理的难度也不断增加,仅仅依靠司法所的力量进行调解已经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在处理各种婚姻家庭纠纷的过程中,我所十分注重整合多方资源,联合镇妇联、综治、民政等部门共同展开调解工作。

关于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情况报告 篇三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从案件数量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中主要的三类案件增幅情况有显著变化。虽然离婚案件仍高居婚姻家庭案件之首,但已由以前的持续增长到目前的相对稳定,而子女抚养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案件呈小幅上升趋势。究其原因,一是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使得许多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通过妇联、乡镇、街道等社会调解机构得到了解决,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二是目前一对夫妻基本上只有一个子女,离婚时夫妻双方以及双方家庭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日趋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抚养权、抚育费等纠纷呈上升趋势。三是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元化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也愈来愈多,许多夫妻虽然通过大调解机制解决了离婚问题,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

(二)从离婚原因上看,性格不合居多,隐性家庭暴力次之。“性格不合”成为多种离婚原因的托辞,既包含有双方所受的文化教育、成长经历、家庭环境、道德修养、脾气个性等诸方面的不和谐,也包括因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性生活不合、家庭经济纠纷乃至赌博、偷盗恶习等因素致家庭矛盾,以及第三者插足破坏夫妻感情等。当事人因顾及其隐私均以“性格不合”为理由而加以掩饰。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日渐丰富,人们对夫妻生活有全新的理解,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动力已不仅仅局限于物质生活上的满足,而是更多地追求精神上的满足和交流,伴随着夫妻间因精神方面的分散而导致夫妻间的“冷战”现象已屡见不鲜,社会上称之为“家庭冷暴力”。

(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以人身关系为主转向以财产和子女抚养为主。离婚案件绝大多数都要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问题,在我们查阅的50例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的10件,占20%,涉及财产分割的12件,占22%,这是离婚案件中必须同时解决的两个重要法律问题。这两个问题在离婚中能够产生双向的作用:既有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已产生较大裂痕,只因顾虑离婚会使子女失去家庭温暖而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的,也有因不愿承担抚养教育子女(尤其是残疾子女)责任而企图以离婚甩掉“包袱”的;既有夫妻双方因担心离婚失去财产而保持貌合神离的婚姻关系的,又有企图通过短期的婚姻关系获取对方财产而致使婚姻迅速解体的。

(四)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以调解结案的居多。法律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按照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为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同时,也证明“调解”是审理婚姻案件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能够为婚姻当事人所接纳。2014年受理婚姻家庭案件423件,离婚案件356件,子女抚养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案件67件;调解案件255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总数的61.7%。2015年受理婚姻家庭案件436件,离婚案件340件,子女抚养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案件96件;调解案件269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总数的61.9%。

(五)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所占比例急增。受“淘金热”的冲击,农村大量青年男女纷纷外出打工,夫妻长期的分居生活,难以培养起真正的感情,这种不牢固的婚姻能否经得起外界环境的冲击就可想而知。一些青年留恋外面的物质生活条件,不思返乡,天长日久,产生婚外情。或者夫妻一方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致另一方提出离婚。这类因一方或者双方外出务工而导致的离婚案件约占农村离婚案件的25%左右。

二、婚姻家庭案件调解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难。调研过程中发现,很多法官都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提出了疑问: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者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已成为困扰法官的一个突出问题。因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须委托法定代理人进行,如任由本人行使,很可能致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法官面临着办错案的风险。

(二)送达难。实践中,常常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形:一方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或者只与父母等亲人联系;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多数是一走了之,另一方无法查找其下落;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远离家庭与他人远走高飞。这种情况下,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起诉方无法提供另一方当前确切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而公告送达常常是法院完善法律手续而已,公告的案件经常出现的结果是缺席审理。虽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缺席开庭所能追求的结果只能是法律真实,最终的判决可能与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相去甚远,这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有一定影响,而且类似诉讼上诉率高。这一问题在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

(三)当事人举证难。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举证较难。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内部事务,事关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与否,只有当局者本人最清楚。加上老百姓往往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宁拆十座庙,不毁一门婚”的思想,所以当事人取证比较困难,法院调查也不容易。二是对当事人一方是否有过错存在着举证难、认证难的现状。一方想要证明对方有过错,举证手段有限,且因涉及他人,一着不慎,会陷入侵犯他人隐私反成被告的境地。即使千方百计取得证据,法院往往会因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否认证据的效力。三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举证较难。夫妻感情正常时,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由一方掌管,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对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状况可能并不十分掌握。如一方有心离婚,常常会出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虚假债务。一旦离婚成讼,一方明知对方有种种不诚信行为,却无法举证。四是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更难以把握。离婚诉讼中,一方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另一方可能出于各种原因拒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亲子鉴定必须双方自愿,如一方不同意、不配合,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认定还是否定亲子关系,常常令法官彷徨。

(四)彩礼的处理难。具体难在彩礼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返还尺度的把握等。受历史、经济条件的影响,彩礼这一习俗在我省一些地区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故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我国婚姻法长期以来一直回避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仅有一个关于解除婚约时对数额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解释二》第10条首次对彩礼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仅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而对彩礼如何定性则语焉不详。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如何把握常常困扰着法官。而且即使构成彩礼,因送彩礼或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非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妁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或者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但由于《解释二》并未明确结婚多年彩礼可不返还,故一旦离婚,也会有一方提出返还的问题,这时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双方各执一词,法官也觉得全部返还不合情理,部分返还又缺乏法律依据。再有,如果存在《解释二》所规定“虽已结婚,但因彩礼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此处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这些法律都未再进一步的明确,以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做法各不相同。

(五)探望权实现难。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离异双方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纠纷大量增加。有的离婚当事人一旦离异就变成“仇敌”,错误地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归谁所有,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为由,不准对方与孩子联络,甚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来发泄对对方的私愤。还有的,因对方不及时或不足额支付抚养、教育费而剥夺对方的探望权。离异夫妻间为看望孩子造成的对峙,不仅构成了对对方权利的侵犯,更对孩子的学习和健康人格的形成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规定,是新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从此,法院在保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时有法可依。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探望权,但对该权利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宜“粗”还是宜“细”常常产生分歧。

(六)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难。我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遗嘱或赠与合同只确定给一方的财产例外)。《解释二》则进一步明确了实践当中易产生模糊认识的一些财产的性质。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屋补贴、住屋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都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社会是发展的,财产形态也是不断变化的,而法律不可能对出现一种财产形态就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什么,那么在这些明确规定的财产之外,实际上还有许多其他财产形态,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身保险收益、买断工龄款等,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所以,在实践中也易引起争议。另外,婚姻法明确取消了个人财产随结婚时间的长短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对个人财产增值部分的性质如何认定,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尤其涉及的按揭购房中,首付款系个人财产所付,而后续的还贷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房屋性质如何认定,怎么处理,争议较大,亟待统一。

(七)债务处理难。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内容。而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法官普遍的感受是,虚假债务满天飞。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往往提供许多“白条”,要求法官认定为共同债务,而这些白条常常出自当事人一方的亲戚朋友。因此,法官无论是认定还是否定这些所谓的“证据”均感到心里没底。从常理而言,在日常生活中,亲戚朋友间的借款有时出于“面子”考虑,一般不会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而一旦债务人的婚姻出现问题,这些债务又不能不提,所以只能补打借据。但从证据认定角度出发,这些债务仅有事后所补的“白条”作为孤证,而债务人的配偶又否定借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法官是难以认定债务成立的。如果债务人能举出证据进一步说明所借债务用在家庭某项支出,法官对其合理性判断成立的情况下,将以债务人的配偶无法提出反驳证据为由,从而认定这些债务的成立。但债务去向的证明,当事人往往也只能是口头说明,因此,法官对债务是否真实的认定是比较慎重的,结果导致很多债务将被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先凭借据由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而在债务案件的审理中,法官的压力较轻,因为债权人主张债务成立,债务人并不否认,双方并无争议,债权当然应予认定。一旦债务案件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当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书到离婚案件中主张配偶承担一定数额的返还之责。一旦如此,离婚案件审理中再否定先前判决,无疑给法官出了更大的难题。

三、对策与建议

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家庭的和睦、涉及社会稳定,且有利于提升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水平。针对目前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调解的现状,我们认为,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妥善处理纠纷,化解家庭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和谐。

(一)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面对婚姻家庭纠纷,人们习惯性思维都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认为这类家庭矛盾扯不清理还乱。作为职业法官应当清醒认识到,当前的婚姻家庭纠纷早已非旧日情景,婚姻家庭中出现了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处理婚姻纠纷,仅熟悉一门婚姻法是远远不够的。婚姻案件处理得圆满与否,不仅可展示法官对人情世故的练达,同样也反映法官是否娴熟掌握相关法律。物权法原理、合同法理论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如何把握适用尺度,当事人恶意制造虚假债务,如何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去分析把握,尤其是在当事人“你判离,我就死”或“你判不离,你小心”等威胁,矛盾一触即发情况下如何处理等,都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准。我们应当意识到,类似的矛盾不仅影响一个小家庭的离合聚散,影响小社区、大社会的和谐,更对当事人的子女产生一生的影响,所以,法官应本着对社会、对当事人高度的责任心来进行案件的审理。

(二)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进行了全面的规范,设立了一系列的调解工作新机制,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我院根据自身实际,也制定了《关于诉讼调解工作实施细则》。从调研了解的情况,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大部分法官都能采用协助调解的方法,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参与调解工作,促使婚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婚姻案件调解率高与大调解中创新的制度有很大的关联。基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一旦夫妻离婚,往往是矛盾比较尖锐,而周围人员的介入、调解的效果较好,且周围人对其婚姻的发展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目前有些地区已形成调解人员的网络,因此,作为法官应当更好地利用这一资源,为钝化矛盾、节约司法成本服务。同时,还应当扩大委托调解的面,使纠纷化解在民间。

(三)充分利用各种方式解决送达难问题。送达难不仅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存在,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同样也是难题。为解决法院在审理中面临的程序性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公布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我院与江苏省邮政局又共同下发了苏高法(2005)9号文件,制订了实施细则。因此,我们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要充分利用邮政部门的资源,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故在原告起诉或被告答辩时必须要求其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以免法院立案后,通知当事人开庭不到,缺席审判又没把握的情况发生。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且立案法官应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对原告所提供的地址予以确认,如被告送达地址不明,可暂缓立案。总而言之,因婚姻案件事关当事人人身关系的解除,应当尽量避免公告送达。

(四)当事人应当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司法救济虽然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关口,但最终权利能否得到保护或保护到何种程度,还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就拿家庭暴力而言,根据婚姻法第32、46条的规定,家庭暴力不仅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而且一方有家庭暴力的,对方在离婚时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但当事人在诉讼中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如证据不充分,法院也很难支持当事人的主张。但从调研情况看,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的不在少数。再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如家庭中男方从事营业,女方在家操持家务,因双方感情破裂,男方诉请离婚时,女方往往会提出要求分割男方营业的企业资产,但男方则提出资产没有,债务一大堆也要女方承担。此时,在家操持家务的女方因不掌握对方营业的情况,对对方提供的债务的真实性只有怀疑,缺乏证据,这种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要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但在女方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也只能望法律而兴叹。所以,在此我们也呼吁,妇女们要有自我维护权益的意识,不能一味地被动等待法律的救济。

(五)提高民事法官职业化水平。现代社会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官应当积极适应这一变化。在案件审理中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点在婚姻案件审理中尤其重要。“一句话让人笑,一句话让人跳”,同样的话语,效果完全不同,所以民事法官在被要求有高深的法律素养之外,更要懂得诉讼心理,掌握诉讼技巧,艺术性地化解矛盾。通过调研,我们也发现,有的法官非常拘泥于法律的适用。如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明确在五种情况下,经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但对这法定条件的掌握须注意,法律规定的本意并非有这五种条件之一必须判决离婚,也不是没有这五种情形一律不予判决离婚。离婚总的原则还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律之所以进一步明确了这五种情形,也是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便于人们对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实践中虽然有的夫妻不具备这五种情形,但一次、二次起诉离婚,法官就是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起诉也是同样的结果,如此理解法律有一定偏差。所以作为法官应当掌握立法的本意,方能准确理解法律条文。在证据的运用上同样也要准确地理解法律。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诉讼离婚,女方提出对方有第三者,并提供了在洗衣时从男方口袋里发现的第三者给男方的情书,但法官对这一证据却认为女方侵犯男方的通信自由权而不予认定。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误,虽然夫妻人格独立,但毕竟夫妻关系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夫妻之间在日常事务中有家事代理权,本案中妻子得到信件的程序合法,妻子拆阅信件如果未得到男方许可最多被认为不妥,但上升到侵权角度且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则未免有失偏颇。

(六)加强对实务中疑难问题的调研,加大指导力度。针对实务中存在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加强调研,一旦时机成熟,适时出台规范性意见,以指导全省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我省一些中级法院每季度召开审判工作例会,就婚姻家庭案件中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对策,不失为好的做法,各地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予借鉴,并将研讨的成果及时报省院。同时,对某些不适合全省性规范的具体问题,各地可在调研的基础上予以统一。如关于彩礼的认定,一是看当地有无彩礼的习俗,二看给付礼金(物)价值大小。故在全省统一规定达多少金额构成彩礼并不适宜,而一些基层法院(如姜堰法院)通过对当地彩礼习俗的调研,最后明确了达2000元以上可认定为彩礼,同时对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也作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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