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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争议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工伤争议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工伤争议若干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引起的争议,在劳动争议中占较大比重。工伤争议大都发生在劳动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这些用人单位一般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这些用人单位不会给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但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参加工伤保险企业标准进行赔偿。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因工作而受伤?受伤程度如何等问题上往往引发争议,而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实践中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问题还存在不少分歧和争议,本文拟就这些分歧和争议作一探讨。

  关键词:劳动争议 工伤争议 法律问题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这种纠纷案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劳动者维权意识的进一步加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引起的争议,在劳动争议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2003年全省工伤争议案件约占各类案件总量的50%,有的县、市高达70-80%。宁波市在2003年共立案处理劳动争议3140件,其中工伤争议案件有1580件,占50.3%。笔者所在的区(宁波市北仑区),2002年工伤争议案件为15件,占12%。2003年工伤争议案件为43件,占21.3%。工伤争议大都数发生在劳动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这些用人单位一般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式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这些用人单位大都不给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但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参加工伤保险,但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参加工伤保险企业标准进行赔偿。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因工作而受伤?受伤程度如何等问题上往往引发争议,而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实践中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问题还存在不少分歧和争议,本文试就关于工伤争议处理中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性思考: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工伤事故多发生在作业危险的行业和家庭个体作坊式的个私企业,如机械、五金、化工、建筑、矿山企业,由于这些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差,劳动管理不规范,一旦发生伤亡事故,由于缺乏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给工伤认定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因此,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至关重要。

  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劳动关系。它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劳动力使用者发生的社会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一些非公有制企业更为突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同样适用劳动法。因此,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即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从现象上看,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两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形式通常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但实质上是有区别的。可以举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2000年9月17日中午,某山庄,需要把一台锅炉从汽车上卸下,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6名村民来卸,双方言明把一台锅炉从门口的汽车上卸下并搬入山庄内,完成后由山庄支付给村民报酬800元。在搬卸过程中,村民王某被压伤。锅炉搬卸完毕后,山庄方即付清了报酬。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王某的申请,认定其为工伤。但该山庄不服,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王某伤后山庄除支付其医疗费外又一次给付了6000元,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劳动部门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中分歧很大,焦点问题集中在企业与王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是工伤。理由是:1、王某为山庄搬卸锅炉时,就与之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王某是在为该山庄的劳动中受伤,属工作原因致伤。3、该山庄也已实际支付了搬卸报酬。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是工伤。理由是:1、该案王某与山庄的关系并非企业与职工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2、王某所提供的劳动服务是一次性、特定的,双方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3、王某与山庄所形成的是即时结清的特定劳务关系,而非一种持续的生产要素的结合。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目前,由于劳动保障立法滞后,缺少有关界定劳动关系概念的法律规定,现实中,确实存在有些用人单位有意规避法律,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劳务协议、承揽合同等形式来否认劳动关系的现象。这时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会难以判断双方之间窨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存在劳务关系。我认为,在具体处理时,对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究竟归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协议的内容或事实而非称谓来确定。在实践中,如何区别双方当事人在一方提供劳动获取报酬与另一方支付报酬获得劳动成果中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别:1、劳动关系以劳动过程的实现为主要标志,劳动者只需为用人单位实施一定的劳动行为即可;而劳务关系则以物质利益的实现为主要标志,劳务提供方应向劳务接受方提供的是劳务行为的物化或非物化成果。2、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相对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在一般情况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物质利益的关系。3、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雇员受聘在雇主的支配之下工作。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方自主生产、劳动,另一方不予干预。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平等协商的原则。4、劳动关系中的主体,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而且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发生关系;而劳务关系则可以双方都是单位或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而且一个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个单位发生关系。5、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除了获取劳动报酬外,还有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而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6、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执行国家最低工资的规定;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实行等价有偿原则,不受国家最低工资限制。7、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工具、设施、设备等一般情况下均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提供劳动者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和生产作业环境等必要的劳动条件,负责提供生产劳动所必须的工具、设施、设备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等,负责并注重劳动全过程的组织与管理。而劳务关系的劳动工具、设施、设备等一般情况下由劳动者个人提供。提供劳务方应自行负责生产资料、生产工具以及劳动条件及生产作业环境等事项,也可双方平等协商,接受劳务方注重的只是劳动成果,并不注重提供劳务的过程。8、劳动关系中的生产、经营风险,包括工伤的后果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中的生产、经营风险,包括伤害事故的后果的承担,根据双方的协议、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利益关系等因素判断确定。9、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在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时,特别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时,必须全面考虑上述区别,不能只凭某一方面的区别或特征就作出判断,否则往往会出现以偏盖全的错误,影响正确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

  二、关于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问题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将成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这里,在谁有资格进行工伤认定?哪些人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的主体是谁等问题上,有些问题值得思考。

  1、认定工伤的主体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显然,作为有权作出工伤认定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是明确的,即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但是,这是否是唯一的主体?应该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的主体。可是,现行法规没有规定,这对工伤争议的快速处理,缩短劳动者诉讼周期、减少工伤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是非常不利的。我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成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执,经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不成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它是依据劳动法而作出的裁判活动,具有准司法性质。工伤认定属于对劳动者伤残性质的认定,是在查证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事实认定,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所造成的伤残是否因工引起等。劳动仲裁就其性质来讲,本身就担负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的任务,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将上述
标签: 工伤 争议 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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